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若干监管政策规制问题的探讨(12)

时间:2019-12-02 11:36    来源:未知    点击:

  现行药事法规对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使用的主体和行为均有基本明确的规定,但长期以来监管成效并不明显。监管制度还需“补丁”,法律责任还需进一步明晰,以下着重论述三个方面。

  5.1“地下”加工经营饮片的处置

  有调研文章指出,广大药材重要产区从事饮片非法加工的“地下加工厂”遍地开花。以国内两个最大规模中药材专业市场所在地为例,当地规模化、经GMP认证的合法饮片厂有500家左右,而家庭作坊与合伙制的饮片加工厂则数以万计。这些“地下加工厂”正成为多数持证饮片生产企业的“前处理车间”和“生产前线”,前者专注加工和供应,后者负责包装和终端销售,于是形成了关系紧密的隐形产业链条[4]。

  饮片地下加工可谓中药行业屡禁不绝的顽疾。但是,笔者认为,与上文论述的中药材法律属性问题相同,如果这些产品堂而皇之地以中药饮片名义(比如标识“饮片”字样或者标注功能主治等)生产、销售,依照新药品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按无证生产经营药品处置毫无异议;但如果没有任何宣称药用的证据,只是心照不宣地假借农产品的名义给需求者供货,不论产品哪种加工程度必须被认定为“中药饮片”缺少法律支持。也就是说,无证生产、销售“饮片”有很大的合理规避法律责任的空间。

  因此,不建议将整治“卖方”行为摆到饮片产业链监管的核心位置。饮片地下加工生命力旺盛的根源是有市场需求,但中药饮片最终的流向必定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严格监管关键少数——“买方”行为方能起到“四两拨千斤”的作用。

  5.2饮片生产企业非法购进原料的处置

  按照上文论述,中药饮片厂只能从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批发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中药材收购站等合格市场主体购进中药材用于饮片的生产。从无中药材销售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建议参照新药品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按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加以规制。

  另一种较易出现的情形是,从有资质的中药材供应商购进原药材或者购进过度加工的中药材(性状已形同饮片,甚至可直接包装成饮片销售)用于饮片生产该如何处置?按照笔者的观点,原药材由于不具备药品法律属性,不能视为饮片生产的合法原料,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四条处置;过度加工的中药材存在炮制工艺失控(炮制过程前移)的风险,一般认为依据新药品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按违反GMP规范处置(但个人认为这个条款惩治力度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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