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若干监管政策规制问题的探讨(4)
03落实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
以中药材名义生产、销售的药材,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经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检测,不能提供相关检测证明材料或者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的不得销售。企业(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生产、销售的中药材质量还必须符合药品法定标准。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的中药材进行监督抽查和质量安全监测,发现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处置。
二、中药材流通规则
新《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中药材属于药品的范畴,可见经营中药材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是《药品管理法》的总“基调”。
该法第五十五条又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言下之意是,已经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在经营资质、购销渠道等方面与其他药品无异。而对中药材逐步实施审批管理(旧法表述为批准文号管理)是《药品管理法》的大方向。
但是,中药材起源于农产品,在市场交易方面有其特殊性。新法第六十条规定:“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我国药材种植基本未实现企业化、规模化和GAP管理,大部分中药材来源于广大的农业生产者个人。对农业生产者个人实施许可管理显然有悖于法制精神,实行城乡集贸市场的“非准入”交易是畅通中药材种植源头到流通市场的有效通道。
01、值得关注的三个问题
1.1城乡集贸市场交易的是药品还是农产品
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城乡集贸市场一般指政府指定、相对固定的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各种专业性、综合性市场。集贸市场交易的应当是作为农产品的药材,而并非具有药品属性的中药材。农业生产者在集贸市场出售药材时,不得强调药品属性。新法在表述这个概念时,仍未充分考虑药材与中药材法律属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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