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若干监管政策规制问题的探讨(3)

时间:2019-12-02 11:36    来源:未知    点击:

  综上笔者认为,配套文件应尽快出台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纳入批准文号管理的目录。按照现行法律制度,药品批准文号是表明药品法律属性的“身份证”。目前中药材(包含中药饮片)虽未强制实施文号管理(新《药品管理法》表述为审批管理),绝大部分中药材并无批准文号,但这不能否定中药材属于药品的事实,理应赋予必要的身份“标签”。新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运中药材应当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应当注明品名、产地、日期、供货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这是新法专门针对中药材包装唯一的条款规定。但这个条款的缺陷在于,仅有品名等信息,如何断定该产品一定是中药材?因为缺少明确的属性“标签”,无法对流通环节的产品进行定性,从而给不法(缺陷)产品提供规避责任的空间。因此,必须强化对中药材包装标签的管理,使中药材的药品属性明确、法律责任清晰,使药品监管“使得上劲”。

01强化中药材生产源头的包装属性

  在当前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作出如下规制:“中药材生产特指实施中药材产地初加工和特定包装的过程。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药品标准和地方中药材标准的规定制定中药材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产地包装是中药材生产的必须环节。

  中药材在产地初加工后、上市销售前必须使用专用包装,印制‘中药材’字样的专有标识。包装应当注明品名、产地(具体到地市)、采集时间(具体到年月)、生产单位(指产地初加工的单位)、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数量(重量)、适应症或主治功效、执行标准等,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中药材包装材料不得影响产品质量。”

  “企业对购进的中药材进行重新包装的,还应标注再包装单位和日期。”由于中药材的特殊性,当前药品法规体系实际上对中药材包装和标签管理采取了“网开一面”的态度,并未严格遵照药品的定义标注必要的内容。作出以上补充规定后,就可以从生产源头开始明确中药材的药品属性,清晰地界定药品与非药品及其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

  02明晰部门监管职责的划分

  参照《食品安全法》:“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源于农业的药材(占绝大部分)未供药用或在使用中药材专用包装前,视为初级农产品由农业部门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监管;产地初加工后包装成中药材销售的,除应当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外,由药品监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监管。药品法律法规对中药材种植、采集、产地初加工行为和溯源性等有特殊规定的,特殊规定的内容亦由药品监管部门监管。农业、商务、药品监管、中医药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产业与政策的衔接和信息互通,形成有效的协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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